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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苏高法(1999)466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已于1999年10月12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该纪要印发,请参照执行。
纪要中的内容与我院原有意见不一致的,按纪要执行。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政策、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政策、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各地在参照执行纪要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省院民庭反映,以便进一步研究、完善。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9年10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999年11月1日印发)
一、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的指导思想
二、树立和强化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审判观念
三、关于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一)对房地产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二)有关已购公有住房纠纷的几个问题
(三)审理涉及机动车民事案件的几个问题
(四)处理输血感染案件的几个问题
(五)关于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1999年9月9日至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宜兴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各中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庭庭长参加了会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蔡则民在会上作了讲话。与会人员就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与任务,民事审判的执法指导思想,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需确立的新的执法观念,如何加强民事审判工作等一系列重大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并对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了研究。现将会议讨论的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
(三)审理涉及机动车民事案件的几个问题
3、关于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区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1)机动车所有人(包括实际所有人)出借或出租车辆,在借用人或租用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或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该职务所归属的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机动车驾驶员或者单位的其他人员非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肇事人暂时无力赔偿的,可以判令肇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垫付.
(5)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致人损害的,因原机动车所有人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赔偿时,可以判令原机动车所有人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