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xx等逃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9/4 8:46:21 点击数:
导读: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葫刑二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XX,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葫刑二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X,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玉坤,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XX,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敬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广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岗,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X,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11月2日因犯流氓罪、伤害罪被抚顺市露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增杰,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99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X,男,1968年9月5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个体业者。住沈阳市和平区通化街4号楼2-3-1室。2012年9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者。2012年9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11年期间,犯罪嫌疑人邵XX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山东省东营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某能源有限公司、河北省廊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抚顺市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大连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盘锦盘山县某化工有限公司、沈阳某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经营人员相勾结,采取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虚开《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虚拟资金流、货物流等手段,骗购免消费税的石脑油。为掩盖不能享受国家免消费税政策的交易行为,相关公司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从中海石油某有限责任公司骗购免消费税的石脑油9980.215吨,骗取消费税13822597.775元,从中非法获利。相关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1组,税额合计16184895.32元,价税合计111390165.20元。经会计司法鉴定,经被告人邵XX介绍相关人员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9组,销项税额合计14325958.93元,价税合计98596304.20元。

其中,山东博兴县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会计刘某(均另案处理)经邵XX介绍,接受中海石油某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组(01753258-01753267、01754855-01754868),税额合计3755226.75元,价税合计25844795.50元;山东省东营某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袁某(另案处理)经邵XX介绍,接受中海石油某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组(01758070-01758071、01761289-01761297),税额合计1718951.98元,价税合计11830434.40元;河北省廊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另案处理)经邵XX介绍,接受中海石油某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01761324-01761332),税额合计1448914.50元,价税合计9971941.00元。

被告人廖XX、王X经被告人邵XX、马X、赵X介绍,接受东营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组(00690809-00690811),税额合计493471.58元,价税合计3396245.60元。接受廊坊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组(05635501-05635565),税额合计1091445.33元,价税合计7511710.00元。以上发票均已由沈阳某实业有限公司入账抵扣,合计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1584916.91元。

被告人刘XX、赵XX经被告人邵XX介绍,接受山东博兴县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组(08463837-08463887),税额合计863942.13元,价税合计5945954.00元。以上发票均已由盘山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入账抵扣,合计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863942.13元。

被告人邱X经被告人邵XX介绍,接受山东博兴县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组(08463888-08463938),税额合计864460.85元,价税合计5949524.00元。以上发票均已由抚顺市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入账抵扣,合计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864460.85元。

被告人王XX经被告人邵XX介绍,接受东营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组(00690843-00690848),税额合计946296.57元,价税合计6512760.80元。以上发票均已由大连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入账抵扣,合计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946296.57元。

北京市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XX(另案处理)经邵XX介绍,接受山东博兴县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3组(08468138-08468193、08471736-08471822),税额合计2417366.28元,价税合计16637170.70元。

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廖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0日、8月21日被告人刘XX、赵XX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5日,被告人赵X、马X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1日,被告人邱X、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邵XX、廖XX、王X、刘XX、赵XX、邱X、王XX、马X、赵X、的供述,证人王某、刘某、袁某、张某、周某、李某、韩某、任X、段XX、周XX、张XX、赵某、王XX、陈XX、周XX、胡XX、仝XX的证言,会计司法鉴定报告、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XX、廖XX、王X、刘XX、赵XX、邱X、王XX、马X、赵X无视国法,为牟取个人利益,伙同他人或介绍、或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XX、王X、刘XX、赵XX、邱X、王XX、马X、赵X与被告人邵XX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X、刘XX、赵XX、邱X、王XX、马X、赵X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XX等九名被告人在最后一次庭审时均表示认罪服判。

被告人邵XX的辩护人观点认为,被告人邵XX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理由是:涉案各公司之间存在实际货物交易,尤其是三家具有五联单资质的厂家是通过竞标,中标后与中海油签订了石脑油购销合同,完成交易。至于石脑油入不入库不影响其交易存在的真实性。另外各公司之间不存在签订虚假合同、虚拟资金流、货物流的行为。购买石脑油都是正常的商业交易,过程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会计司法鉴定报告》主要是依据被告人的口供而抛开货物交易事实,没有充分考虑招标、签订合同、给付货款等行为。不能以该报告来认定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且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另外假若邵XX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么开票单位即中海油公司为何未被提起公诉,显然同一事实不同对待。综上,被告人邵XX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廖XX的辩护人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所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中,廖XX的行为并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廖XX没有虚开的故意,并不知道五联单的具体作用,邵XX在庭审中向法庭供述只是挣取中介费,并没有告知该批石脑油存在偷逃消费税的情况。客观方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即使有货物交易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中,廖XX从未主动参与实施偷逃消费税的犯罪行为,同时在购进石脑油后,多次和马X、邵XX交涉要求开具正规发票,近两个月后,邵XX只能提供与货物名称不符的增值税发票。为此廖XX明确提出异议,但始终无果,为完税结算,无奈之下接受了上述发票。该情节庭审中王X、马X与廖XX供述一致。所以廖XX并没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另外廖XX当时是以当时石脑油市场价购进的石脑油。廖XX虽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虽经交涉索要正规发票,但最后还是接受了与其认购货物品名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希望合议庭考虑其情节、积极退赃,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等方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观点认为,王X是廖XX公司财物经理,属于打工者,对于邵XX与某等公司合谋偷逃消费税的事情毫不知情,只是在公司购进石脑油后,依照职务从财务角度例行审核,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王X从未实施偷逃消费税行为,并配合廖XX就发票问题多次与邵XX等交涉,要求开具正规发票。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只是履行财务经理的职务行为,也未获利。对购买石脑油的方式、开票等相关行为并不知情,廖XX可证实此点。既然某公司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王X个人不应认定为共犯。即使认定王X受廖XX牵连,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其地位、作用、未获利情况以及自首、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情况,给予减轻处罚,建议定罪免处。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观点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刘XX并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客观方面的几种情形。另外刘XX不是邵XX的共犯,二人互不认识,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只是通过赵XX联系购买了石脑油,对于邵XX及赵XX在石脑油买卖中牟利的情况一无所知。不应以邵XX所犯之罪来认定刘XX的行为性质。应宣告刘XX无罪。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观点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赵XX作为刘XX公司的业务员,所从事的行为应界定为职务行为,赵XX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客观方面的几种情形。应宣告赵XX无罪。

被告人邱X的辩护人观点认为,邱X并不认识邵XX,是通过刘XX转买的1000吨石脑油,对整个案件的情节诸如消费税等情况只知道一部分,从其情节和主观认识上来看,应属从犯。另邱X存在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建议判处缓刑或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石脑油交易需征收每吨1385元的消费税。国家为扶持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于2008年1月1日出台了《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国产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实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管理。凭《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购进石脑油后,必须用于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挪作他用或者转卖他人,需补缴消费税。购货单位设台帐记录石脑油使用情况,税务机关根据台帐核查石脑油使用情况,用作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节余部分,应补缴消费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邵XX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山东省东营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某能源有限公司、河北省廊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抚顺市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大连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盘锦盘山县某化工有限公司、沈阳某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经营人员相勾结,钻国家政策空子,利用《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低价购买石脑油,偷逃消费税,从中非法获利。先由山东省东营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某能源有限公司、河北省廊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用《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购进免消费税的石脑油,然后将其转运到实际购买石脑油的抚顺市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大连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盘锦盘山县某化工有限公司、沈阳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为掩盖不能享受国家免消费税政策的交易行为,山东省东营某化工有限公司等三家具有《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资质的厂家为上述购买石脑油的企业开具了品名为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备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查利用《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购进石脑油的使用情况。

被告人邵XX居间介绍、联系买卖石脑油共9980.215吨,偷逃消费税13822597.775元。其中,被告人廖XX买卖石脑油1605.02吨,偷逃消费税2222952.70元;被告人王X系沈阳某公司财务经理,参与被告人廖XX买卖石脑油活动,并未获利;被告人刘XX买入石脑油999.32吨,偷逃消费税1384058.20元;被告人赵XX作为某公司的业务员,介绍、联系邵XX,促成石脑油交易;被告人邱X买入石脑油999.92吨,偷逃消费税1384889.20元;被告人王XX买入石脑油997.36吨,偷逃消费税1381343.60元;被告人马X、赵X为被告人廖XX介绍、联系邵XX,促成石脑油交易。其余石脑油通过邵XX介绍联系卖给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该企业及山东省东营某化工有限公司等三家具有《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资质的厂家的经营人员均另案处理。

2012年6月5日,被告人邵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廖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0日、7月20日、8月21日被告人王X、刘XX、赵XX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5日,被告人赵X、马X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1日,被告人邱X、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邵XX供述,自己系葫芦岛海油石化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是2008年12月成立的,主要经营燃料油、溶剂油、塔残油以及液化气等产品。2010年1月,中海石油某有限公司的上级单位惠州海油能源发展公司销售部门的陈XX经理让我协调将中海石油某有限公司生产的石脑油卖给有购买石脑油使用五联单(即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资质的单位,这样能享受国家免消费税政策(免征消费税一吨石脑油便宜1380余元),价格便宜比较好卖。五联单的管理非常严格,只准许该企业自己购买石脑油时使用,不准转借。这期间盘锦盘山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赵XX找我说他公司需要石脑油调制成品油,问我能不能联系着有五联单的单位,通过他们买便宜,加几百元也行。我就于2010年2月开始从网上搜索,找到了山东省博兴县某能源有限公司,经理叫王某,他们有五联单,就和王某商量用他们的五联单在中海石油某有限公司购买石脑油,然后加价卖出去,我负责联系卖给葫芦岛当地的下家,联系成了给我一定的好处费。商量妥后我就联系的赵XX询问购货量,再把这购货量报给某能源有限公司,他们两家再商量加价多少的事,也就是赵XX使用某能源有限公司的五联单,将钱汇给某能源有限公司,某能源有限公司再用这些钱使用五联单购买中海石油某有限公司免消费税的石脑油。油直接经我手从中海石油某有限公司提出,送到盘山县某化工有限公司赵XX处,价差某公司直接留下,再酌情每吨石脑油给我10-30元的好处费,也就是某能源有限公司没有真正购买石脑油,只是利用自己的五联单为某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免消费税的石脑油,自己从中加价,但购货合同都是其与中海石油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也是走某能源有限公司的账,中海石油某有限公司给某能源有限公司开具购买石脑油的增值税发票,品名为馏份油。某能源有限公司加价后经过折算再给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芳烃或乙烯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前某能源有限公司先将五联单邮寄给我,我拿给中海石油某有限公司,他们彼此之间再签订购销合同。石脑油都是经我手直接运往实际购买的某化工有限公司,我再把中海石油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公司员工韩某邮寄给某能源有限公司。都是我提供的开票资料。交易完成后,某能源有限公司往我个人账户上汇好处费。后来我还用同样的手段使用了山东东营某化工有限公司、廊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五联单将石脑油卖给大连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沈阳某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其中河北新启元能源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这11份使用《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购买石脑油是真实的交易。其它的都是我联系而使用他人的五联单购买的。具体的工作比如提油、组织运输都是我交代公司的周XX负责的。上述三家具有五联单资质的单位与中海石油某有限公司都没有货物交易行为,实际购买的单位的钱都是先打给上述三家厂家,从那走个账,厂家只出具五联单,实际购买的单位用此方法逃避国家1300余元的消费税。具有五联单的厂家向实际购货单位每吨加价600余元,其中有200-300元不等的好处费,另外得给中海石油某有限公司销售部门300元的所谓服务费,余下的钱给我,我有时得给相关的联系人一半,比如李XX和赵XX。某能源有限公司我联系的是王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我联系的是袁经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我联系的是张某。虚开的金额和份数记不清了,以五联单上登记的为准,因为发票开具情况与五联单登记的信息完全一致。为了掩盖之前的虚开行为,也为了具有五联单资质的三家企业与实际购买石脑油企业平帐,另外凭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购买石脑油后不许转卖,我和具有五联单资质的三家企业商量决定,由他们企业向实际购买石脑油的单位虚开了石脑油加工后的产品-芳烃或乙烯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一共获得79万余元的好处费,给我好处费的有沈阳某实业有限公司(244741元)、某化工有限公司(36074元)、大连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86623元)、某能源有限公司(359385元)和廊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63000元)。都是把钱直接汇到我个人的银行卡上,有农行卡、建行卡和工商行卡等。现在愿意将这些非法所得积极上缴国家。

2.廖XX的供述,2011年2月,马X问我葫芦岛有便宜的石脑油是否接收,他说能虚开出免消费税的《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用虚开的《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购买每吨能便宜1300元,并说好出具“五联单”的企业每吨加价500元。我认为这生意可做,我通过马X取得了某公司虚开出的《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于2011年2月23日利用该《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买508.42吨石脑油。使用虚开出的《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买石脑油每吨6480元(含税价),比正常价便宜1300元。某公司每吨加出票费500元;我公司购买价为每吨6980元,比正常价便宜800元。我公司和某公司签的购销合同也是这个价格(合同货物品名为乙烯料,实际是石脑油)。这笔石脑油交易,先由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虚开给某公司品名为石脑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虚开给我公司品名为乙烯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品名为乙烯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凭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购买石脑油后,不许转卖,否则不能享受消费税优惠政策。…实际上某公司和我公司之间没有乙烯料的货物交易。这些货物是由中海油葫芦岛公司直接运至沈阳某公司在盘锦的油库。某公司虚开给沈阳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税款了,并入了沈阳某公司的公司账。2011年3月,邵XX也和我联系使用虚开的《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购买石脑油。我通过邵XX取得某公司虚开出的《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于2011年3月4日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买1096.60吨石脑油。使用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购买石脑油价格为每吨6650元(含税价),比正常价便宜1300元,某公司每吨加价500元,价格为每吨7150元,比正常价便宜800元。实际交易的货物是石脑油,发票开具的是芳烃,是因为凭《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购买石脑油后不许转卖,否则就不能享受消费税优惠政策。实际上某公司和我公司之间没有芳烃的货物交易。我公司购买的石脑油也是在中海油葫芦岛公司直接购买的,并不是和某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这些货物是由中海油葫芦岛公司直接运至沈阳某公司在盘锦的油库。我们公司自己在市场上买到的石脑油价格贵,用《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购买石脑油能免消费税,所以从邵XX处购买石脑油就便宜很多。我公司与邵XX没签过石脑油购销合同,通过邵XX与某公司签订过石脑油购销合同。但事实上我根本就没有与某公司有任何接触,都是邵XX给我公司介绍的。我公司两次购低价石脑油1605吨,令国家损失1,284,000元。

3、王X供述,我公司总经理廖XX通过一个叫马X的人利用东营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五联单从中海油某有限公司买过一批石脑油,因为能享受1300多元的免消费税政策,所以得给某化工有限公司每吨500元的开票费。发票都由中海油某有限公司开给某化工有限公司,某化工有限公司再虚开给我们公司品名为乙烯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购买石脑油的是我公司,只是利用东营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五联单并走账。2011年3月的时候,葫芦岛人邵XX也和廖XX联系购买中海油某有限公司低价石脑油业务,邵XX取得了廊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五联单,利用该五联单为我公司购买石脑油。先由中海油某有限公司开给廊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再虚开给我们公司品名为芳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购买石脑油的是我公司。通过邵XX我公司与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过乙烯料购销合同,与廊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石脑油购销合同。但都没有真正执行,这是两份假合同,我公司要用五联单购买低价石脑油,付款必须走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廊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又怕他们不讲信用密下这笔钱,就商量签了这两份合同,以防万一。我公司根本就没有和这两家企业发生过购销业务。

4.赵XX供述,2010年7月至8月间,邵XX打电话说他能弄到购买石脑油的《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能购买免消费税的石脑油。这事我告知刘XX我把价钱告诉他,刘XX告诉我与邵XX联系购买1000吨石脑油。我就和邵XX联系。邵XX说能在某公司弄到《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但对方每吨要200多元的开票费,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惠州石化分公司要300元的服务费。我与刘XX商量后同意这样做。期间,我按邵XX的意图,将购买石脑油的资金和每吨200元的开票费及每吨300元的服务费一同通过公司账户汇到某公司账户上。然后某公司将每吨200元的开票费及每吨300元的服务费扣下后,再将剩余的钱通过公司账户汇到了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账户。其实我清楚,这样走款就是虚构一下资金流,来掩盖中海油葫芦岛公司没有与某公司真实交易的事实。随后邵XX让周XX配合我直接去中海油葫芦岛公司提货,用我(公司)的运输车把这999.32吨石脑油运到盘山县某公司库中。中海油葫芦岛公司接到购买石脑油的货款后必须按照《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上的信息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货款都是通过某公司的账户打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开具给某公司,品名是石脑油,重量为999.32吨。由于真实购买企业是盘山县某公司,我们要求邵XX让某公司给我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将石脑油变换成品名为芳烃、乙烯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我公司。这些石脑油都是用我公司在中海油葫芦岛公司签约车辆运输的。这笔生意我个人获取了10万元非法所得,可能是邵XX汇到我工行卡上的(具体记不清了)。

5.刘XX供述,我公司在葫芦岛采购石脑油(馏份油)业务由我和赵XX与邵XX联系。2010年8月,邵XX说中海油葫芦岛公司有一批石脑油(馏份油),通过“五联单”购买可以免消费税,1吨便宜1300多元。我问邵XX没有“五联单”怎么办?邵XX说以一家有“五联单”的企业名义购买就行。他可以从山东的一家企业(即某公司)买来“五联单”,以某公司的名义在中海油葫芦岛公司骗购免消费税的石脑油,但是要给(他)一些好处费。因为扣除好处费之后我公司购买的价格仍远低于市场价格,我觉得可以做。我让赵XX和邵XX联系准备购买1000吨石脑油。8月初,邵XX说他联系好了,需要给某公司每吨500元的好处费,给邵XX每吨30-40元的好处费,我同意了。为了虚构某公司在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买石脑油的交易,掩盖某公司在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买石脑油的真实交易,对应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由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虚开至某公司,再由某公司将对应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至某公司,同时货物品名也虚开为芳烃。都是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先由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虚开给某公司,品名为石脑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某公司虚开给我们公司品名为芳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1组,999.32吨,税额863,942.13元,价税合计5,945,954.00元。这些货物由中海油葫芦岛公司直接运输至我公司在盘锦盘山县陆家乡的油库,方式为汽运,运输车辆是我公司自己的车。某公司虚开给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税款了,并入了我公司账。我公司自己可以在市场上买到石脑油,但是不免消费税,价格贵。我公司通过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低价石脑油999.32吨,令国家损失799456元。

6.王XX供述,2011年2月,某公司袁某说邵XX从他公司开出免消费税的《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买石脑油每吨比正常价便宜1385元。邵XX从某公司虚开的《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邵XX自己联系卖出石脑油508.42吨,…剩下的997.36吨石脑油,邵XX联系不出去,货在中海油葫芦岛公司。某公司也不是真要这些油,剩下这些油让我买。但是得把钱先汇到某公司的账户上,资金走下账户,发票也得从某公司虚开走一下,并说好某公司出具“五联单”每吨加价450元,我认为可以做。我通过袁某取得了某公司虚开出的《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于2011年2月24日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买出了997.36吨石脑油,价格为每吨6480元(含税价),比正常价便宜1385元。某公司每吨加出票费50元和400余元好处费。我公司购买价格为每吨6530元,并据此接受某公司虚开的品名为混合芳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我公司加上好处费实际购买价格为6930元,比正常价便宜近900元。这笔石脑油交易发票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先由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虚开给某公司,品名为石脑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某公司虚开给我公司品名为混合芳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货物由邵XX提货、组织车辆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直接运输至我公司在营口市鲅鱼圈港口的油库。这笔骗购低价石脑油的生意,(我公司)只是我自己参与,没有别人。合计购低价石脑油997.36吨,非法获利85万元。

7.邱X供述,2010年8月,刘XX说邵XX有一批石脑油(2000吨)问我买不买,我说用不了那么多。刘XX说(我)俩一家卖1000吨,让我和邵XX联系。邵XX说能从某公司购买出《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使用《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能购买出免消费税便宜的石脑油。但是资金得从某公司走下帐户,发票也得某公司虚开走一下,并需要给某公司虚开《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好处费每吨大约600元。我问邵XX想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买石脑油,我不认识某公司(的人),把钱打他账户上干吗,邵XX说用某公司虚开的《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能购买出免消费税的便宜石脑油。使用谁家的《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购买石脑油钱就得从谁家的公司账户上走,开出的发票、资金转账必需与《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开具方一致,要不然的话就没法购买到便宜的石脑油。商量好后,我按照邵XX的要求把购买石脑油的货款打到了某公司账户上。共购买了999.92吨石脑油,价格为每吨5350元(含税价),比正常价便宜1385元。某公司每吨加出票费600余元,某公司购买价格变为每吨5950元,比正常价便宜800余元,并据此接受了某公司虚开的品名为芳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石脑油的生意签订合同了。当时我问邵XX要是把钱先给某公司打过去,他们把钱扣下或者不及时转账怎么办,邵XX说做这样的生意都签合同,要是把钱扣下或者不及时转账,有合同在就不怕了。这样说我就放心了,合同是邵XX帮我草拟的,合同上标注的芳烃就是石脑油。我将我公司的传真号告诉给邵XX,由邵XX草拟合同传真到山东博兴县某能源有限公司后,山东博兴县某能源有限公司将盖有公司公章、法人签字的合同通过再传真传过来,接到传真合同后,我在合同上签上公司法人纪丰国的名字,盖上公司的公章后再通过传真把合同给山东博兴县某能源有限公司传回去。这些石脑油都是邵XX联系提货,用盘山县某公司在中海油葫芦岛公司签约车辆运到某公司在营口鲅鱼圈的油库内。

8.赵X供述,2011年2月,邵XX说他手有便宜的石脑油,说他能从某公司虚开出《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用《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购买比正常市场价便宜。(告诉我)资金必须从某公司账户过一下,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得从某公司虚开走一下。邵XX说大约有500多吨。我说可以帮他联系。我让马X联系买家。…马X告诉我沈阳某公司廖XX答应以这种方式要这笔油。我和邵XX联系,邵XX说货款先打到某公司账户走一下账。我把账户和需要走账的事告诉马X,他们具体操作。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买508.42吨石脑油。每吨6480元(含税价),比正常价便宜1385元,某公司每吨加出票费500元,沈阳某公司购买价格为每吨6980元,比正常价便宜800余元,接受了某公司虚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2月25日,生意成交后,沈阳某公司把好处费汇到我的卡上。这笔石脑油开具的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先由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虚开给某公司,品名为石脑油;某公司虚开给沈阳某公司品名为乙烯料。沈阳某公司与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实际上都是按邵XX意图办理的,只是按照邵XX的要求将购买石脑油的资金通过公对公的账户走下,货物都是直接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运到沈阳某公司在盘山县某公司租用的库房里。只不过某公司具有生产芳烃、乙烯料资质,用他们资质能够低价骗取免消费税的石脑油,(我)知道这笔交易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我)想从中联系介绍,挣点好处费。这些货物是邵XX组织车辆直接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运输至沈阳某公司在盘山县某公司租的油库。据我了解,没有资质申请税务局出具《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的企业可以直接购买石脑油,但是没有免消费税的政策。沈阳某公司是否与某公司签订过石脑油购销合同,我不清楚。某公司开具给沈阳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开票资料是怎么传递的,我不清楚。

9.马X供述,2011年1月份,赵X说邵XX能从某公司购买出《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能购买免消费税的石脑油。但是资金得从某公司走下帐户,发票也得从某公司虚开走一下。问我能不能找到买家,把这笔石脑油介绍出去,从中赚点钱。我联系廖XX,我与廖XX商量好后我告诉赵X马上与邵XX联系。廖XX让我问赵X购买石脑油的钱怎么汇,赵X对我说按照邵XX的要求让沈阳某公司把钱通过公司帐户直接把购油款打到某公司帐户上,走下某公司的帐户,虚构一下资金流,来掩饰某公司在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假购买石脑油的事实。我让廖XX照此办理。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买508.42吨石脑油。…某公司每吨加出票费500余元,沈阳某公司购买价格为每吨6980元,比正常价便宜800余元,并据此接受了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邵XX给我打电话问我这批石脑油运到哪,我把廖XX在盘山县某公司租库地址告诉邵XX,邵XX组织车辆把石脑油从葫芦岛直接运到了盘山县某公司租库里。某公司开给沈阳某实业有限公司品名为乙烯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和赵X共获利人民币198,283.80元。但这里有一部分是给邵XX的好处费,赵X已经汇给了邵XX,具体数额按赵X说的为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XX证言证实,其负责公司和邵XX个人的成品油购销业务提货、联系运输等事务。公司没有购销石脑油业务,但邵XX个人有,他冒用某能源有限公司、某化工有限公司和廊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五联单与中海油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过石脑油业务,转手再将这些石脑油销售给实际购买用油企业,从中赚钱。凭借五联单购买石脑油,可以每吨享受1000元的消费税免税优惠政策,但五联单是不准转借他人使用的。五联单大部分是由我送到中海油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些五联单上的购货方有某能源有限公司、某化工有限公司、廊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河北新启元能源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河北新启元能源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11份使用《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购买石脑油是真实的交易,其它的公司并没有真正购买石脑油。邵XX利用五联单购买的石脑油实际运输情况为:有盘山县某化工有限公司自行提货走的,有我安排车辆运输至大连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沈阳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有我安排车辆运输至营口鲅鱼圈、秦皇岛港等地的。交易中的增值税发票都是按照五联单上登记的购货人、数量及金额开具的,也就是分别给具有五联单资质的三个厂家了,没有给实际购买石脑油的企业开。我送过一次开票资料,其它的邵XX、会计任惠、出纳韩某都有可能送过。所有五联单都是老板邵XX负责联系的,并介绍联系中海油某有限公司为五联单厂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再介绍联系把石脑油销售给某化工有限公司等实际购买石脑油的企业。中海油某有限公司销售石脑油的登记要求很严,磅码单、提单上的收货单位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五联单上的资料必须完全一致。我在邵XX的指派下负责石脑油的提货和运输,另外传递过开票资料,领取虚开的发票再邮寄给五联单资质的厂家。但本人在此过程中未获得任何好处,我是给邵打工的,有时得听他的。邵XX怎么获得的五联单、哪种方式付货款以及邵本人的非法获利情况我不清楚。

2.韩某证言证实,邵XX打电话联系过石脑油购销生意,看见周XX经常给中海油葫芦岛公司送《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五联单”)。周XX和任惠经常谈论邵XX的石脑油购销、运输、“五联单”和发票事宜。我曾在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取过石脑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邵XX经营的馏分油是以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名义购进的。

3.任X证言证实,邵XX打电话联系过石脑油购销生意。周XX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拿回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五联单”复印后,把原件给外单位邮寄走,有时周XX把整理好的发票给(我)帮助邮寄。海油石化没有经营石脑油资质,邵XX都是以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的名义在中海油葫芦岛公司买进石脑油。我没给中海油葫芦岛公司送过开票资料、没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取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4.段XX证言证实,(我)有两台油槽车跑运输,车号是辽P05462和辽P07462。2009年左右,开始给邵XX运输石脑油。邵XX让我在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装石脑油,运到盘锦市、沈阳市、河北黄骅等地。帮助邵XX将运输单位及收货单位为某公司的200.12吨石脑油实际运送到了盘锦市;帮助邵XX找油槽车将购货方为某公司的318.92吨石脑油实际运输到沈阳;帮助邵XX找油槽车将购货方为某公司的1505.78吨石脑油实际运到了盘锦的一个油库;帮助邵XX找油槽车将购货方为某公司的1499.54吨石脑油实际上运到了盘锦和沈阳;帮助邵XX找油槽车将购货方为某公司的423.80吨石脑油实际上运到了盘锦;帮助邵XX找油槽车将购货方为某公司的1999.04吨石脑油实际运到了北京燕山石化附近的一个油库,以上运费都是邵XX给结算的。

5.周XX证言证实,2011年2月23日帮助邵XX将121.64吨馏份油(石脑油)运至盘锦,运费是邵XX以现金形式给付;2011年3月3日至6日帮助邵XX将717.19吨(以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出具的716.66吨磅单记载数为准)馏份油(石脑油)运至沈阳、盘锦,运费未结清。(出示的)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调取的运输石脑油磅单原件,上述石脑油中的121.64吨收货单位应为某公司的石脑油,段XX让其送到了盘锦市,运费是邵XX用现金支付的;上述石脑油中716.66吨收货单位应为某公司的石脑油,段XX让其送到盘锦、沈阳。上述石脑油是邵XX安排段XX带着汇中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运走的。

6.张XX证言证实,我的两台油槽车平时都是周XX管理,都是周XX(在邵XX公司负责提货石脑油)做主拉活。给邵XX拉石脑油应该是周XX与邵XX联系的。不清楚两辆车都向哪里运输过石脑油。(出示)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调取的磅码单,共有396.660吨是其公司车辆运输的,这些石脑油应该运到某公司,不清楚实际上运到哪了,以段XX说得为准。

7.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崔XX与那个姓邵的人(邵XX)来到我公司,姓邵的那人问我有没有“五联单”,我说有“五联单”,姓邵的说有“五联单”买石脑油便宜,让我从葫芦岛买点石脑油。我说不买。老邵说他在葫芦岛当地联系买石脑油的企业,让我出“五联单”走账,给我好处费。我就答应了,由老邵联系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向)葫芦岛市的企业卖石脑油,走我公司的账,即我公司提供“五联单”,由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将石脑油发票开到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再由我公司以芳烃的名义将发票开到老邵联系的葫芦岛当地买石脑油的企业。每吨给我599元的好处费,(好处费)是加到销项发票上。其中,给中海油葫芦岛公司300元作为服务费(我安排刘某打到对方个人卡上);给崔XX30元;给老邵50元(也都是打卡);我公司实际每吨得到219元的好处费。老邵利用我公司走过两批账,都是2010年八、九月份。具体过程:首先,老邵到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联系好购货的数量,单价,金额;由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制定买卖合同,传真到我公司;我签字盖章后传回中海油葫芦岛公司,以此形式订立合同。之后由老邵联系的葫芦岛购买石脑油的公司将按照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单价加了好处费的货款以公对公的形式打到我公司账户;我安排刘某将合同上的货款数打到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账户。只是走我公司的账,货物不往我公司运。由老邵联系直接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运到他联系的购货下家(企业)。我公司将开票资料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到中海油葫芦岛公司;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再将石脑油发票开到我公司并将发票给我公司邮寄过来。之后老邵联系的购货下家(企业)将开票资料寄到我公司;我公司将发票开到该公司并将发票给对方邮寄过去;之后将好处费给各方打到卡上去。所有发票都在公司帐中,由刘某负责。开发票时我知道开到哪里,现在时间长忘记了。所开进项发票销货单位是中海油葫芦岛公司,我可以找一下。(出示调取的某公司记账凭证),我找到共计24份发票。销货单位是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货单位是某公司,货物名称是石脑油。发票情况见附表十九。“五联单”及买卖合同及打款的记录应该都在公司帐中。这些东西都是刘某管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老邵介绍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开进的进项发票及开出的销项发票都只是走我公司的账,没有真实业务。我公司根本没有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买过石脑油,也没有给老邵的下家(公司)销售过芳烃。(因为)我公司有芳烃生产资质,有“五联单”购买石脑油便宜,老邵利用我公司(的)资质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买石脑油卖到他联系的下家。虽然我们给其下家(公司)开的是芳烃,但并没有真的卖芳烃给其下家(企业)。从发票上看是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将石脑油卖给我公司,我公司加工成芳烃卖到老邵联系的下家;其实货物并没有进我公司并进行加工,而是直接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送到了老邵联系的下家(企业)。我知道这样做是违法的。因为业务是朋友介绍的;为了得到部分好处费。商量的好处费是每吨219元。一共走了4,656.935吨的货,好处费共100多万元。

8.刘某证言证实,我现在博兴县某公司任会计。2003年9月任现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我负责账目核算、检照验照、有时检查购销合同。营业执照上的营业范围:乙醇汽油、生物柴油、芳烃的生产和销售及对石脑油、燃料油、乙烯料、液化气的销售。生产芳烃的原料是石脑油。王某公司购进石脑油再转手卖石脑油,按照国家规定是绝对不允许的。我是通过别人介绍知道邵XX倒卖石脑油的,是通过崔XX介绍的。邵XX在王某办公室里主要是商定石脑油买卖“五联单”的事。王总让我与邵XX联系,邵XX用我公司“五联单”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石脑油,然后邵XX转手卖给他找的下家。后来我知道卖给了盘山县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某公司。我公司没有实际购买石脑油,由邵XX找的买家把货款打到我公司的帐户上,再由我公司根据签订的合同把货款打到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帐户上,邵XX安排买家把石脑油运走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再依据“五联单”上的石脑油数量和价钱开具给我公司的发票,发票上的品名是石脑油,吨数、价格、合计金额与“五联单”是一致的。之后再由我公司给邵XX联系购买石脑油的买家开具出以芳烃为品名的发票。这样做给我公司利益,是我公司在每次交易时对买家每吨分别加价五、六百元,…签合同时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给中海油主管销售的惠州分公司每吨300元服务费,另外再付给邵XX每吨50元好处费、付给崔XX每吨30元好处费。其余的钱就是我公司实际得到的钱。好处费和服务费,给中海惠州主管销售的每吨300元服务费是通过公对公帐户电汇给惠州,惠州给我们开具正规的服务发票。付给崔XX和邵XX的钱是由我们用个人卡汇给他们的。钱都不是我给汇的,都是王总安排人汇的,具体是谁我不记得了。我分别于8月4日、6日先后两次把货款打到了中海油葫芦岛公司,中海油葫芦岛公司收到货款后,王总安排我到国税局取购买石脑油用的“五联单”,我和王总还有司机魏华开车去葫芦岛,和邵XX一起把“五联单”送到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回来之后我们收到中海油葫芦岛公司给我们开具的与“五联单”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再根据邵XX给我们提供的开票资料给盘山县某化工有限公司、某公司开具芳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实际与盘山县某公司、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只是邵XX用我公司提供的“五联单”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买石脑油,以此免消费税,邵XX卖给了盘山县某公司、某公司。邵XX得好处费,我们不用实际交易也赚钱了。

9.袁某证言证实,我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乙烯料、混合芳烃及燃料油等。2010年9月,…邵XX打电话说自己是中海油葫芦岛公司的销售经理,想卖给我公司一些石脑油。我说提供的石脑油量太小,我公司在中海油葫芦岛公司买石脑油根本赚不到钱。邵XX告诉我不是让(我公司)在中海油葫芦岛公司买石脑油。让我公司出具《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他在辽宁找买家,把石脑油直接转手卖出。每吨给我500元好处费费。(我)公司从500元中拿300元服务费给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惠州石化分公司,拿50元好处费给邵XX,刨除350元我还能剩150元,我就同意了。约定好让真实购买石脑油的企业(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先把买石脑油的钱通过公司账户转到我公司基本账户上,我公司把开票费扣下后把剩余的钱,通过公司基本账户打到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基本账户上;对应的发票由中海油葫芦岛公司直接虚开给我公司;然后我公司将石脑油发票变换为品名为芳烃或乙烯料的发票虚开给真实的买油企业,实际上就是为了掩饰这种虚开《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骗购石脑油从中获利行为。300元服务费直接汇进了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惠州石化分公司公司账户,50元好处费直接汇给了邵XX本人。我公司接受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所以)变换品名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国家规定凭《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购买石脑油后,不许转卖,只能用于企业生产,否则就不能享受消费税优惠政策。为了骗购出免消费税的石脑油,只能虚构虚拟的资金流由我公司往中海油葫芦岛公司打款,购买出石脑油,并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再虚构虚拟的货物流,体现这些石脑油进入我公司的库房,加工生产芳烃销售给真实购买石脑油的企业,并由我公司虚开出芳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掩盖我公司使用《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骗购免消费税石脑油行为,为了我公司平账,只能虚开走一下发票。我公司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签订石脑油购销合同,合同都是邵XX通过传真给我公司的,我公司签字、盖章后(再)传给邵XX,都是邵XX经办的。我公司的开票资料是我安排人员通过传真发给中海油葫芦岛公司;“五联单”是我安排人邮寄给中海油葫芦岛公司。我公司向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详细情况见我公司账目。我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这三家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发票都是按邵XX提供的开票资料开具的,开票资料都是邵XX提供的,并按邵XX要求虚开芳烃、乙烯料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发票都是按照邵XX的要求通过邮寄方式传递的。邵XX从中一共得到将近10万元好处费,以上这些石脑油提货,我们单位没有参与,都是邵XX经办的。我公司没有通过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买石脑油,都是邵XX联系的。我公司没有向某公司、某公司销售芳烃、乙烯料。我公司获取36万元好处。都是我联系的,公司没有他人参与。

10.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左右,邵XX来我公司找我,问我能否开具《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他在中海油有关系,可以把我公司加入到中海油的销售网络中。我有“五联单”,他有关系,我公司可以从中海油购进免税(消费税)的石脑油,然后把石脑油加价卖出去,我给他提取一定的好处费。我同意邵XX所说的事。我们在进价的基础上每吨加500元左右,其中,我给邵XX每吨50元好处费,300元钱是惠州石化分公司销售中心的管理费,直接从我公司打入惠州石化分公司显示正常帐户。“五联单”管理非常严格,只有一些有资质的企业才能开出“五联单”,并且“五联单”只准许该企业自己购买石脑油时使用,不允许转借他人使用。使用“五联单”购买石脑油,可以让对方享受每吨1385元的消费税免税,从而降低对方的销售价格。邵XX向我要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邵XX把手续办好。惠州分公司销售中心把合同、报价单传真给我公司,我公司核实后,签订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回传。我公司和惠州分公司销售中心签订了合同,邵XX向我公司要了3份“五联单”。合同约定提货地点是中海油葫芦岛公司,中海油葫芦岛公司是惠州分公司销售中心的下属公司。以我公司名义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买石脑油3922.38吨。我给沈阳某等企业开具发票的名称都是芳烃,是邵XX让这么开的,也是购货企业的要求。我公司倒卖石脑油总共获利80万元。卖给某公司等企业石脑油,我每吨给邵XX好处费50元左右。总共给他50万元左右,我是把现金直接存入邵XX个人卡上。

11.付XX证言证实,邵XX来过文安县与我老公(谈)业务,联系在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买石脑油的事。在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财务部门调取的石脑油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票企业为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受票企业为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5组),这些发票是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开具给我们的,这些发票都是虚开的,我们单位没有在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买过石脑油。邵XX说只让我们企业出具一下《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假购石脑油,给我们好处费,好像1吨给200元钱。邵XX把用某公司《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买来的石脑油直接转手卖给沈阳某公司、大连某公司、北京燕山石化附近一家企业(名字不清楚)。邵XX并让我们企业给沈阳某公司、大连某公司、北京燕山石化附近一家企业开具销售芳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石脑油的钱都是沈阳某公司、大连某公司、北京燕山石化附近一家企业先把买石脑油的钱通过公司账户先打到我公司账户,然后我们再把这笔钱直接打到中海油葫芦岛公司的公司账户上。这些发票的税款都抵扣完毕了。其余供述与其丈夫张某供述基本一致,略。

12.赵某证言证实,我是2007年3月份到某公司做会计,法定代表人廖XX。我公司从某公司购进乙烯料508.42吨,实际购进的是什么货物,我不知道。我公司从某公司购进芳烃1096.60吨,不含税金额6,420,264.67元。实际入库873.44吨。王X副总经理说发票价格比市场价格低,按照他的指示把数量入账为873.44吨,不含税金额仍为6,420,264.67元。账面少入库224吨。我不知道从某公司购进什么货物。公司是否有过购进货物与实际收到发票不一致的情况,我不知道。我们公司与葫芦岛有业务往来,公司账目中应该有。

13.王XX证言证实,我们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有业务往来,我给这两个公司汇过款,(出示凭证)2011年2月23日的10035凭证中两张汇款单,金额合计3,525,000元;2012年2月24日的10038号凭证中汇款单23,771.60元;汇款合计3,548,771.60元,收款单位是某公司,是廖XX、王X签字,我交给赵某审核后汇出的。给某公司汇款是2011年3月4日的10012凭证中四张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合计是7,150,000元,收款单位是某公司;2011年3月10日的10030凭证中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合计是690,690元;两次合计给某公司汇款7,840,690元。发票回来是赵某管理,有时老板安排我给卖给我们货物的人传真开票资料。

14.李XX证言证实,我联系邵XX问他有没有免消费税的石脑油,他说联系山东省的某公司,该公司是芳烃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芳烃生产企业可以使用《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购买石脑油(免消费税)。之前我联系要购买石脑油的下家东莞市华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为邵XX的报价比东莞市这家公司低,我认为有利可图,就让邵XX帮忙联系、使用某公司的五联单,以某公司名义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买免税的石脑油。共购买2657.675吨,价格是5600元/吨,货款共计1400万元。我把钱打给邵XX提供的某公司账户,之后在秦皇岛将该批石脑油直接运给东莞市那家公司,我和某公司之间有购销合同。我公司与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只是从某公司走一个账。因为某公司是芳烃生产企业,有资格购买免消费税的石脑油,所以我找邵XX联系某公司。因为中海油葫芦岛公司给某公司开具的是石脑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是生产芳烃的企业,不能给我们开具石脑油,于是给我们开具的是芳烃的发票,但是吨数、价格和实际相符合。这笔交易给我3万元好处。

15.陈XX证言证实,石脑油作为一种商品,有没有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不影响购买,只是有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能免每吨1385元的消费税,没有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不免消费税。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号为3700002976、3700002946、3700002481、3700001168、1310260069、1310260068、1310260036的7笔石脑油,是经我处销售的。

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都是经邵XX介绍与中海油公司联系,传递企业资料,取得购货资格的,邵XX说是这三家公司的代理人,而且提供了三家企业的完备的资料,按照公司规定,资料完备就可以取得购货资格。我公司没有代理人不能谈业务这方面规定;经我们审核和上级批准邵XX提供的资料齐全、真实,所以合理。出具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的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这三家企业的资质不归我处考察,是由我公司的财务部门对所有有购油资格的企业进行抽查,我听说是没抽查到这三家。至于购油的真实性,我都是见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才销售,至于这些企业背地怎么运作,我无法得知,也制约不了。这7笔使用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购买石脑油的业务都是虚假的,我不知道。我只是根据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销售,证明单也是经过验证真实的,我都是按照公司规定严格执行的。这7笔业务的发票不是由我处负责,但是根据我处签订合同的价格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7笔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根据我处所签订的合同开的,我是按照公司的规定严格签订的合同,至于背后的违法行为我即没有参与,也无法得知,无法控制,我个人没有工作上的失误,所以我没有责任。这7笔业务中(我)和邵XX或涉案企业(没有)联系过工作职责外的其他事,我一直以为这是一笔正常的交易,也是按规定严格办理的。有人指认(我),说(我)联系邵XX让其为(我)公司联系销售石脑油,我保证没有这回事,至于别人怎么说的,我不知道。

16.周XX证言证实,我公司隶属于中海油发展石化分公司(又名惠州石化分公司),惠州石化销售部在我公司设置办事处,我公司将生产的石脑油数量上公司的ERP系统,经惠州石化分公司销售部统一销售,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负责油品生产、油品的提供。邵XX以前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做过油品生意。山东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及廊坊某公司是否在中海油葫芦岛公司购买过石脑油,我不清楚,因为我们不负责谈销售业务,只根据惠州石化分公司销售部销售手续提供货。我们只负责生产石脑油,怎么销售的我不清楚。发票的开具是我公司开具的,我们依据购货方提供的《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上的数据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石脑油作为一种商品,有没有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不影响购买,有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能免每吨1385元的消费税,没有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不免消费税。

三、书证

1.企业基本资料(某公司);

2.某公司开具给沈阳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

3.某公司开具给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

4.某公司账页;

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东营市公安局调取某公司2010-2012账本、会计凭证、抵扣证明、入库单、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

6.企业基本资料(某公司);

7.某公司应收(付)账款明细账;

8.某公司材料(石脑油)明细账;

9.某公司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领销存)台帐;

10.企业基本资料(某公司);

11.石脑油入库单汇总表及入库单;

12.某公司汇、退款情况汇总表、汇、退款凭证;

13.某公司开具给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1组)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

14.某公司给某公司汇款、退款情况汇总表、汇款、退款记账凭证;

15.某公司给某公司汇款、退款情况汇总表、记账凭证;

16.某公司运输发票(3组)汇总表、发票;

17.某公司五联单对应的石脑油库存账;

18.企业基本资料(某公司);

19.某公司、某公司开具给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8组)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

20.某公司、某公司开具给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汇总表,抵扣联;

21.某公司对某公司、某公司合同汇总表,合同;

22.某公司对某公司、某公司过磅单汇总表、过磅单;

23.某公司运输发票汇总表,运输发票;

24.企业基本资料(盘山县某公司);

25.某公司开具给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1组)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

26.某公司开具给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汇总表、抵扣联;

27.某公司合同情况说明;

28.某公司对某公司过磅单汇总表、过磅单;

29.某公司给某公司汇款、退款情况汇总表及记账凭证;

30.某公司账页;

31.企业基本资料(大连某公司);

32.某公司开具给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组)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

33.某公司开具给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汇总表,抵扣联;

34.证明,某公司出具,证实该公司2011年4月与某公司签订的购买混合芳烃合同丢失。数量为997.36吨,单价6530元/吨。总货款6,512,760.80元;

35.某公司给某公司汇款情况汇总表,记账回执;

36.某公司账页;

37.企业基本资料(抚顺市某公司);

38.某公司开具给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1组)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

39.某公司开具给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汇总表、抵扣联;

40.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汇总表,石化产品购销合同;

41.某公司给某公司汇款情况汇总表,记账凭证;

42.某公司账页;

43.某公司馏分油(石脑油)合同汇总表,馏分油(石脑油)买卖合同;

44.某公司对中海油葫芦岛公司《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3张,1310260036、1310260068、1310260069)汇总表,五联单;

45.某公司购买石脑油过磅单汇总表,过磅单;

46.某公司给中海油葫芦岛公司汇款情况汇总表,记账凭证;

47.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开具给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组)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

48.某公司馏分油(石脑油)合同(2份)汇总表,馏分油(石脑油)买卖合同;

49.某公司对中海油葫芦岛公司出具的《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2张,3700001168、3700002481)汇总表,五联单;

50.某公司给中海油葫芦岛公司汇款情况汇总表,记账凭证;

51.某公司合同(2份)汇总表,馏分油(石脑油)买卖合同;

52.某公司对中海油葫芦岛公司使用《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2张,3700002976、3700002946)汇总表,五联单;

53.某公司给中海油葫芦岛公司汇款情况汇总表,记账凭证;

54.某公司对中海油葫芦岛公司使用《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3张,1310260036、1310260068、1310260069);

55.中海油葫芦岛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馏分油(石脑油)买卖合同(3份);

56.某公司馏分油帐表;

57.某公司馏分油帐表;

58.某公司馏分油帐表;

59.盘锦某公司馏分油运输清单;

60.馏分油运输清单;

61、购销合同一览表证实:三家出具《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的企业与中海油葫芦岛公司签订的馏分油(石脑油)购销合同6份。三家出具五联单企业与八家购买石脑油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品名芳烃、混合芳烃、乙烯料、馏分油)5份。

62、资金流情况一览表;

63、石脑油货物流情况一览表。

五、辨认笔录

六、其他证据

发、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X、廖XX、王X、刘XX、邱X、赵XX、王XX、马X、赵X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钻国家关于石脑油消费税政策空子,故意采用虚假手段,更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品名,逃避缴纳石脑油消费税,偷逃应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偷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其行为构成逃税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邵XX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邵XX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故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并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人提出并不知道《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的具体作用。经查,认定各被告人对此系明知的证据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链条完整,足以认定。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邵XX、廖XX、刘XX、邱X、王XX、赵XX、马X、赵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XX、廖XX、刘XX、邱X、王XX、赵XX、马X、赵X、王X积极退赃,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收缴,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邱X、王XX、王X、赵XX、马X、赵X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未获利,情节轻微,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赵XX、马X、赵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获利较少,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以及司法局同意对各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邵XX、廖XX、王XX、刘XX、赵XX、邱X、马X、赵X、王X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50000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的赃款413304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0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的赃款1427422.6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的赃款1400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的赃款1150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邱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的赃款1149936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的赃款100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马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的赃款25842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赵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的赃款25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王X犯逃税罪,免于刑事处罚,收缴赃款20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逸群

审 判 员  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玉国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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