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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7/4/5 8:36:05 点击数:
导读:一、物权法对抵押权制度的六个重大改进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该法第十六章对抵押权制度作了全面规定。而要深入了解《…
一、物权法对抵押权制度的六个重大改进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该法第十六章对抵押权制度作了全面规定。而要深入了解《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规定,一个有效的方法就是将其与《担保法》对抵押权制度的规定加以对比。通过与《担保法》相比,我们可以发现,《物权法》在抵押权制度方面有以下六个方面的重大改进,值得特别关注。

    一、增加了一类新型的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是《物权法》借鉴比较法上的先进立法例而新规定的一类抵押权,即动产浮动抵押权。它是指特定的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人于抵押权实现时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物权法》之所以规定这样一种新型的抵押权,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考虑。首先,浮动抵押制度有利于促进企业融资,尤其是拓宽了广大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从而能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因为浮动抵押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抵押人可以利用其现有的和将来拥有的财产进行抵押,这对于一些技术含量高、发展前景好的中小企业十分重要,它们可以充分利用浮动抵押获取企业发展壮大所必不可少的资金。此外,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一些政府投资项目和公司的大型开发项目在进行国际融资时,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外银行经常要求以项目公司的整体资产和未来收益设定浮动抵押,这种浮动抵押常常与账户质押联系在一起,银行可以监管项目公司的账户。由于我国以前的法律没有规定浮动抵押,因此当事人只能约定适用国外法,并在国外进行仲裁。其次,浮动抵押也有效地简化了抵押手续,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降低了抵押成本。在设定浮动抵押的时候,当事人只是需要制定浮动抵押的书面文件并进行登记,不需要制作公司财产的目录表,也不需要对公司财产分别进行公示。同时,在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新取得的动产,不需要任何手续就可以当然成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第三,浮动抵押有利于提供抵押的民事主体进行正常的商业活动,因为该制度最大的优点就是,如果没有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抵押人在日常经常管理活动中,可以对其设定抵押的财产进行处分,抵押权人不得干预。

    二、极大地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

    在对抵押物的范围的规定问题上,《物权法》依然采取了与《担保法》相同的模式,即一方面规定哪些财产可以抵押,另一方面规定哪些财产禁止抵押。但是,《物权法》就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有三点不同于《担保法》。第一,《物权法》对于可以设定抵押权的动产的范围作出了更为清晰的规定,即“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第二,《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一些正在建造的财产可以设定抵押,即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三,《物权法》在对允许抵押的财产作兜底性规定时使用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表述,而《担保法》的表述却是“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这种变化的意义非常大,因为设定抵押权是一种民事活动,而在民事活动领域中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我们认为,《物权法》这一规定对未来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将产生巨大的影响。

    三、废除了超额抵押的禁止性规定

    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按照这一规定,超额抵押在我国是被禁止的。应当说,《担保法》制定之初,因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立,国家的整体法治环境和信用环境都很差,为了防止“三角债”,遏制欺诈行径,禁止超额抵押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并逐步完善的今天,如果仍然禁止超额抵押,就会是“有百害而无一利”。首先,要做到抵押财产的价值始终大于被担保的债权,就必须要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而由此就会增加交易成本。况且,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也许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财产的价值确实低于被担保的债权,但是此后很可能大大超过了。所以,《担保法》禁止超额抵押没有太多的可行性。其次,设定抵押权本来就是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如果债权人愿意接受超额抵押,法律上为什么一定要加以限制呢?第三,禁止超额抵押严重限制了债务人的融资,结果导致号称“担保之王”的抵押权远远没有“保证” 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广泛运用。最后,《担保法》禁止超额抵押的规定使得一些登记部门为了多收费,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强制当事人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有的甚至要求一年评估一次。鉴于《担保法》禁止超额抵押的上述诸多弊端,此次《物权法》明确废弃了对超额抵押的禁止性规定,允许抵押人以价值低的抵押财产担保价值高的债权。

    四、在抵押权实现的事由上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则明确规定,在两类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其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其二,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种改变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是更为有利的。因为按照原先《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仅指“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这种显然不利于实现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因为在实践中,出于种种考虑,债权人完全可能与债务人或者与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某一条件,而仅以该条件的成就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未必要等到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情形发生。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时也是抵押人)可以约定:债权人借贷给债务人的资金只能用于某一特定的用途(如新建企业厂房或购买某一大型设备),如果债务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则有权立即要求债务人偿还贷款,如果不能偿还即可实现抵押权。再如,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物进行保险,否则抵押权人即可实现抵押权。因此,《担保法》将抵押权的实现事由局限在不履行到期债务,显然不能满足实践中债权人的多种需求,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物权法》的新规定就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五、有效地降低了抵押权实现的成本

    依据以往的《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那么抵押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先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确定的胜诉判决,然后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法》这种规定的后果就是,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必须预先支付大量的成本,包括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等。于是乎,企业在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由于银行惧怕高额的抵押权实现成本,于是打折率(每单位抵押财产价值可获得的贷款价值)往往非常低。实践中,许多企业用价值1000万元的抵押财产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也许顶多只能借到600万元,因为银行要预先把抵押权实现的各种成本计算到抵押财产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去。

    为了能够有效降低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便利广大企业融资并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倘若双方没有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则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里所谓的“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就是指,抵押权人无须通过诉讼事件来实现抵押权而是可以在初步证明抵押权和主债权存在之后,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此种申请拍卖的性质属于非讼事件,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内容属于实体问题,法院不予审查。经过审查后,法院就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裁定就是执行依据。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那么应当由债务人或抵押人提起诉讼,并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可以预见,在《物权法》实行之后,我国担保实践中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成本必将极大的降低。

    六、对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具体包括:其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分别或单独抵押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凡是建筑物与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其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首次对抵押权的顺位作出了规定,还就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顺位或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时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问题作出了规定。第三,《物权法》第二百条就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上新增建筑物时的建设用地抵押权的实现作出了更科学的规定,即抵押权人“应当”(而非《担保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可以”)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二\

权威人士解读物权法热点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就物权法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不久前通过了物权法。就加大国有资产保护力度、平等保护私有财产、征收补偿、小区业主权利等物权法中一些社会关注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27日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制定物权法为何花了如此大的精力?

  记者:物权法的制定历时1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审议了八次,制定这部法律为什么要花那么大的精力?

  法工委负责人:这个问题实际上充分体现了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等法律,对物权作了不少规定,这些规定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发展,为了适应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有必要依据宪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对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

  概括地说,制定物权法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是实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

  制定物权法总的原则是什么?

  记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仅在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期间,人民群众就提出1万多件意见。请问,制定物权法总的原则是什么?

  法工委负责人:制定物权法总的原则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体现和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同时针对国有财产流失的情况,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全面准确地体现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总之,制定物权法,要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物权法的中国特色,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

  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物权制度是什么关系?

  记者:物权法为什么要将坚持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基本原则,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物权制度是什么关系?

  法工委负责人: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为其服务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与资本主义物权制度有本质区别。物权法从三个方面全面准确地体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体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两个“毫不动摇”的精神。一是把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作为基本原则,贯穿并体现在整部物权法的始终。二是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用较多条款对国家所有权作了规定。三是在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的前提下,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作了规定,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经济发展。

  物权法为什么要体现平等保护的原则?

  记者: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物权法为什么要体现平等保护的原则?

  法工委负责人: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关系,各种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享有相同权利,遵守相同规则,承担相同责任。

  即使不进入市场交易的财产,宪法也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在财产归属依法确定的前提下,作为物权主体,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对他们的物权也都应当给予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而这些是由经济法、行政法规定的。

  物权法针对当前国有财产流失情况作了哪些规定?

  记者:当前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物权法对加强国有资产的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有哪些规定?

  法工委负责人:物权法针对当前国有财产流失的实际情况,从五个方面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

  一是明确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财产,防止因归属不明确而造成国有财产流失。

  二是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三是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四是针对国有企业财产流失的问题,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五是针对国有财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体现了宪法关于加强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的精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物权法如何完善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

  记者: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物权法是如何贯彻实施宪法这一规定的?

  法工委负责人:物权法根据宪法对私有财产的范围和归属作了规定,以完善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物权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的规定主要是:

  ——公民不仅对生活资料,而且对“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也享有所有权。

  ——公民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继承权的问题,在继承法中有规定,物权法作了衔接性的规定。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物权法对征收和补偿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记者:现实生活中因征收集体土地和居民房屋侵害群众利益的事时有发生。物权法对征收和补偿的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法工委负责人:物权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明确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是规定了征收的条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三是规定了补偿的原则和内容。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依照物权法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规定。

  四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征收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物权法对小区业主权利作了哪些规定?

  记者:当前私人购房的越来越多,发生物业纠纷的也不少,业主普遍关心自己的权利。物权法对业主权利的问题主要有哪些规定?

  法工委负责人:物权法专章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包括:

  ——属于业主个人所有的财产。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物权法对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的归属作了明确规定,考虑到业主共有的财产很多,难以逐项列全,又作了概括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这里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包括电梯、过道、水箱、自行车存车处等。但是,对建筑区划内的会所、人防工程等能否归业主共有,还有不同意见,需要具体认定。

  ——关于车库、车位的归属。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同时,针对有的开发商将车位、车库高价出售、出租给小区外的人停放,不少小区占用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作为车位的情形,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至于物权法颁布实施前车位、车库的归属问题,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按照法的一般原则,法律是不溯及既往的,本法也是一样。对过去的问题,应当按照当时的规定或者约定处理。

  ——关于业主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共同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关于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物权法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现实生活中不少业主大会的召开确有困难,但是,要求将由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规定为经“与会”业主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同意就可以作出决定,往往难以体现全体或者多数业主的真实意愿。

  ——关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物权法草案曾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作了规定。经反复研究认为,这个问题较为复杂。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要落在业主身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依法要交诉讼费用,一旦败诉,后果要由全体业主分担,如果部分业主没有及时交纳有关费用,还涉及法院如何执行等问题,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权利以暂不作规定为妥。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如何贯彻实施好物权法?

  记者: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涉及面广,距离法的实施日期还有半年时间,怎样才能贯彻实施好这部法律?

  法工委负责人:贯彻实施好物权法,一是要加强物权法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领导干部对物权法的认识。各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进一步树立物权观念,强化依法行政的意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学习和领会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各项规定,妥善处理物权纠纷,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要抓紧制定或者修改配套的法律法规。物权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律,它的有些规定有待于配套法律法规予以贯彻落实,包括抓紧研究制定加强国有财产管理、完善保护私有财产、完善征收征用的法律法规等。除法律法规外,物权法的有些规定也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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