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2007/9/1 20:46:06 点击数:
导读: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苏州市公路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6月21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苏州市公路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6月21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7月31日


苏州市公路条例
(2007年6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涵洞、公路渡口。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建设、养护单位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有关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道、省道规划和本地实际,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公路应当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国道、省道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为四级以上公路。现有公路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进行提级改造。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住宅区等建筑群,其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村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运行安全与畅通。

  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的建筑群。

  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土地使用和建设许可。


  第八条 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查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的与高速公路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原道路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移交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管理。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公路建设项目未经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合格试运营两年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路权等档案。公路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分别向档案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接管养护单位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国道、省道的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县道的养护资金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镇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实施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养护资金由镇人民政府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并依法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逐步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和市场化运作。

  公路中修、大修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交竣工验收制度。

  公路中修、大修工程,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施工作业方案,报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后,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方案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进行作业。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检查。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养护考核标准,定期对公路的养护质量进行检查。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养护、巡查。


  第十四条 公路抢修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安全设施。因技术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公安机关发现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或者发生险情,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公路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阻挠。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查。

  交通、水务部门应当设置标志,保护跨水域的公路桥梁。


  第十六条 经过市区和县级市城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按照城市道路改造和养护的,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经过市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移交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养护和管理;经过县级市城区的公路路段需要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经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移交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养护和管理。涉及国道、省道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线,原有公路、桥梁不再使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公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用地范围外两侧绿化纳入本地绿化计划,组织实施绿化、美化工程,并落实管理单位。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在路网中的地位分级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不同等级的公路立体交叉或者平行的部分,按照等级高的公路进行路政管理。

  高速公路主线、互通立交桥、匝道以及收费站区域的路政管理工作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一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四级公路不少于五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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